破產重整方式有哪些
企業破產重整方式多樣,情形不一。主要分爲上市企業和非上市企業兩種類型,根據企業自身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現狀,針對性的進行考究研判。上市企業破產重整方式:保留主營業務和買殼上市;非上市企業破產重整方式:原有股權不變,債務人繼續經營或者引進戰略投資人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爲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爲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爲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佔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爲;
由於債務人的行爲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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