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企業重組併購程序
經營管理2.46W
律師解析:企業兼併重組指在企業競爭中,一部分企業因爲某些原因無法繼續正常運行,考慮到員工等各方面利益,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的企業兼併和股權轉讓,從而實現企業的變型,達到企業重組的目的。
企業兼併重組的一般程序:
1、被兼併企業進行清產覈資,清理債權債務,搞好產權界定;
2、兼併雙方共同提出可行性報告,徵求被兼併企業債權銀行意見並徵得主要債權人同意。
股份制公司必須通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形成決議;
3、就兼併的有關事宜,通過召開職代會徵求雙方企業職工的意見;
4、兼併雙方就兼併的形式和資產債權債務擔保的處置辦法及職工的安置方案等兼併基本內容進行協商,達成兼併意向性協議;
5、需要企業所在地地方政府提供優惠政策的,應由地方政府提出審查意見;
6、同級人民政府或授權能代表兼併企業雙方出資者的機構部門對兼併作出決定;
7、對涉及特殊行業的兼併,對大中型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上市公司的兼併以及省屬企業的兼併,應分別由地方政府省屬企業的主管部門報省經貿委會同銀行財政勞動等有關部門提出審覈意見後,報省政府審批;
涉及上市公司的兼併重組還應徵求證券監管機構的意見;
其他國有小型及國有控股小型企業兼併重組的審批由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授權部門審批;
8、兼併協議修改完成後,由企業雙方法定代表人簽署兼併協議;
9、按照兼併協議和審批文件等實施兼併,辦理資產劃轉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
10、由兼併雙方的出資者和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各方認可後完成兼併法律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併破產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所出資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經批准,可以作爲規定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條
規定的權利;
可以作爲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條
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並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企業兼併重組的一般程序:
1、被兼併企業進行清產覈資,清理債權債務,搞好產權界定;
2、兼併雙方共同提出可行性報告,徵求被兼併企業債權銀行意見並徵得主要債權人同意。
股份制公司必須通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形成決議;
3、就兼併的有關事宜,通過召開職代會徵求雙方企業職工的意見;
4、兼併雙方就兼併的形式和資產債權債務擔保的處置辦法及職工的安置方案等兼併基本內容進行協商,達成兼併意向性協議;
5、需要企業所在地地方政府提供優惠政策的,應由地方政府提出審查意見;
6、同級人民政府或授權能代表兼併企業雙方出資者的機構部門對兼併作出決定;
7、對涉及特殊行業的兼併,對大中型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上市公司的兼併以及省屬企業的兼併,應分別由地方政府省屬企業的主管部門報省經貿委會同銀行財政勞動等有關部門提出審覈意見後,報省政府審批;
涉及上市公司的兼併重組還應徵求證券監管機構的意見;
其他國有小型及國有控股小型企業兼併重組的審批由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授權部門審批;
8、兼併協議修改完成後,由企業雙方法定代表人簽署兼併協議;
9、按照兼併協議和審批文件等實施兼併,辦理資產劃轉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
10、由兼併雙方的出資者和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各方認可後完成兼併法律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併破產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所出資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經批准,可以作爲規定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條
規定的權利;
可以作爲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條
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並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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