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解除合同辦法的條件有哪些?
(一)明確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房屋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八種事由:
1、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2、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3、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7、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據上述規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出租人纔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權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二)《房屋租賃合同》可以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但是不得違反《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根本約定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纔有權解除合同。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一方面沒有明確解除合同的條件,另一方面違背了《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因此,不能作爲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據。
(三)《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條規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後果。
租期屆滿以前,當事人一方隨意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因此,當事人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一定要明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實踐中,出租人爲了防範風險,一般都會約定出租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一定要具體且符合《民法典》的規定,承租人要特別注意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合同的約定。
綜合上面所說的,出租人是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在承租人做出不符合法律事情的時候,就可以實施這個權利,而且也不會承擔任何的違約責任,所以,自己的權利要自己維護,只要他人進行侵犯就可以利用法律的條款來保障護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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