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不成立的賠償是什麼?
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締約過失損失賠償限額通常情況下不超過造成對方實際損失的30%以上,我國法律規定締約過失行爲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對賠償責任的具體範圍卻沒有明確。鑑於締約過失責任不同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其賠償的確定不能簡單地比照後二者,因此必須從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和侵害的權益來確定其賠償範圍。
理論界一般認爲,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締約過失行爲致對方財產的直接損失,也包括受害方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間接損失。
締約過失損害賠償的範圍應具體涵蓋以下五個方面:
(1)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交通費、通訊費、考察費、餐飲住宿費等;
(2)準備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如倉儲費、運費、保險費等;
(3)主張合同無效或可撤消時支出的訴訟費用或其他費用;
(4)上述費用的利息損失;
(5)喪失與他人簽約機會等情形下產生的間接損失等。
上述賠償範圍中爭議最大的是第(5)項,該項間接損失難以確定,且實踐中分歧較大。要支持第(5)項賠償,至少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與第三人締約機會”在締約過程中真實存在,索賠方必須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2)該項損失未超出締約過失人的預見範圍,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能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3)不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
締約過失損害賠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只產生於締約過程之中,違反的是誠實信用的合同義務,承擔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屬於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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