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賣定性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一、一房多賣定性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即可以對行爲人追究民事責任。但“一房多賣”又在行爲特徵上與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特徵極爲相似,即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對於“一房多賣”行爲的定性,不能一概認定爲合同詐騙或民事欺詐,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最關鍵的是看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能夠認定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定合同詐騙罪;如果不能認定,即使被告人採取欺騙手段,也應按民事欺詐處理。
但是“非法佔有的目的”畢竟是深藏於內心世界的因素,必須要有外部的客觀事實來進行分析,才能判斷行爲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並結合近年來司法實踐經驗,在辦理案件時要綜合以下幾個方面把握,纔可以推定行爲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是否有實際履行能力;行爲人是否採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行爲人在簽訂合同後是否如約履行合同或爲履行合同積極努力;行爲人對於對方給付的財物如何處置;行爲人未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原因;行爲人在違約後的表現等。如果行爲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誇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後又不積極努力設法創造履約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經濟損失的,對這種情況就應推定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這類受害的當事人應積極的收集自身與開發商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和預交的定金。到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辦理,要求這類開發商賠償自身的經濟損失,並賠償自身購買的住宅。我國的人民法院按照案件事實進行審理這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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