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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罪名解讀,污染環境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污染環境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污染環境罪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後至1997年刑法修訂前的立法情況。1995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單位犯本條罪的,處以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1997年修訂刑法的情況。爲了依法懲治污染環境的行爲,1997年修訂刑法時吸收了1995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精神,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作了修改。一是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的限制;二是將“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爲“其他有害物質”;三是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修改爲“嚴重污染環境的”。這樣修改,主要原因是隨着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環境壓力不斷增大。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環境承載能力,違法排污現象普遍。許多河流受到污染,不少城市空氣污染嚴重,土壤污染面積擴大,自然生態遭到破壞,生態系統功能退化。環境污染事件特別是水污染事件頻發,對人民羣衆的生命健康構成嚴重威脅。而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在實際執行中遇到一些問題,不能適應日益嚴峻的環境保護形勢的需要。一是按照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規定,污染行爲僅包括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四類污染特別嚴重的物質。但從實踐中發生的水污染事件看,有些飲用水源的污染都是排放上述四類物質以外的普通污染物造成的,難以按照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二是按照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規定,只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只有發生了突發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才追究刑事責任。對於不是突發的環境污染事故,而是長期累積形成的污染損害,即使給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造成了重大損失也很難被追究刑事責任。這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國當時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認定標準和損失鑑定機制等方面還不夠完善,難以準確評估重大污染事故的損失。二是難以確定污染行爲特別是那種由於長期違法排污積累而形成的污染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其中有一些是污染企業數十家,難以確認責任主體。上述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對環境污染犯罪行爲的定罪量刑。爲使刑法更好地適應日益嚴峻的環境保護形勢,增加本條規定的可操作性,針對上述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刑法修正案(八)對本罪的犯罪構成作了修改。

4.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條作了修改。一是對第二檔刑的入罪條件作了修改,將“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修改爲“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二是增加一檔刑罰,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三是增加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樣修改,主要是貫徹關於“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的法治保護生態環境”的指示,進一步提高污染環境犯罪的懲處力度。生態文明建設是關係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根本大計,是億萬中國人民的福祉所在。黨中央把生態文明建設作爲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佈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佈局的重要內容,謀劃開展了一系列根本性、開創性、長遠性工作,推動生態環境保護髮生歷史性、轉折性、全局性變化。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的規定相銜接,堅持問題導向,針對實踐中反映出的問題,如污染環境行爲因果鏈條複雜,具體危害後果難以準確查實等,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後果特別嚴重”修改爲“情節嚴重”,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時,考慮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永久基本農田等,有的事關國家和區域生態安全,有的事關糧食安全和食品安全,還有的事關飲用水安全,與其他一般區域相比,這些區域對環境質量要求更高,一旦被污染造成的後果將更嚴重,需要採取更嚴格的保護措施。對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有針對性地提高了部分嚴重污染環境犯罪的法定刑,明確列舉了應當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爲類型,劃出不得觸碰的高壓線,體現了剛性約束,同時也有利於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條的修改,體現了堅持用最嚴格的制度、最嚴密的法治保護生態環境,把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網絡織得更加嚴密。

 

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兩款。

第一款是關於污染環境罪的構成條件及其處刑的規定。

一是關於污染環境罪的犯罪構成。根據本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構成本罪。

首先,行爲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爲。本條中“違反國家規定”主要是指違反國家關於環境保護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排放”是指將本款所說的危險廢物向水體、土地、大氣等排入的行爲,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等行爲。“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臺或者其他運載工具,向水體、土地、灘塗、森林、草原以及大氣等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爲。“處置”包括以焚燒、填埋等方式處理廢物的活動,也包括向江河、湖泊水體等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情況,不限於對固體廢物的處置。這裏需要說明一點,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刪去了原來條文中規定的排放、傾倒、處置行爲的對象,即“土地、水體、大氣”,實際上,排放、傾倒、處置行爲的對象,通常情況下仍然是土地、水體、大氣。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嶺、灘塗、河灘地及其他陸地。水體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還包括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氣是指包圍地球的空氣層總體。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本款所指的排放、傾倒、處置行爲本身都是法律允許的行爲。因爲水體、土地、大氣是全人類的財富,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每一個人都有合理利用的權利。爲了保證人類對環境的永續利用,必須對人類的行爲有所限制,即向環境中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如果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向環境中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就有可能污染環境,進而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所以本條用“違反國家規定”限定了排放、傾倒、處置行爲。本條中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都可以稱爲有害物質。有害物質包括了以廢氣、廢渣、廢水、污水等多種形態存在的危險廢物。“放射性的廢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棄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主要是指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以及物品等。嚴格限制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目的是切斷傳播途徑以控制或者消滅傳染病。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有毒物質”主要是指對人體有毒害,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固體、泥狀及液體廢物。參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其他有害物質”包括其他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21年版)》已於2020年11月5日經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其他有害物質”也包括了除上述危險廢物以外的其他有嚴重污染環境可能的普通污染物,需要指出的是,這裏的有害物質是相對於具體環境而言的,在特定的環境中,通常認爲不屬於有害物質的物品也有可能會污染環境,成爲有害物質,如將大量的牛奶傾倒入養殖等水域,超出環境承載量的,這裏的牛奶就屬於“其他有害物質”。

其次,排放的廢物、有毒、有害物質,嚴重污染了環境。這裏的“環境”,參照2014年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溼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嚴重污染環境”既包括髮生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環境事故,也包括雖然還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但是已使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或者破壞的情形。

二是對污染環境罪的處刑:

1第一檔刑罰。根據本條規定,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嚴重污染環境”是指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或者非法排放、傾倒、處置的物質本身具有較大危害性,或者長期、大量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對於不同的環境保護對象會有不同標準,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標準可以由司法解釋等具體確定。參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嚴重污染環境’:(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爲的;(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僞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羣衆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2第二檔刑罰。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這裏的“情節嚴重”,是指在“嚴重污染環境”的基礎上,情節更爲嚴重的污染環境行爲,既包括造成嚴重後果,也包括雖然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嚴重後果不易查證,但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時間長、數量大等嚴重情節。

3第三檔刑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根據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採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自然保護地”,根據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的範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具體確定。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這裏的“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具有重要生態價值、社會經濟價值等的重要江河、湖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中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永久基本農田事關18億畝耕地總量控制目標,事關14億人的飯碗問題,必須實行嚴格保護。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1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3蔬菜生產基地;4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5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2018年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爲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主要是指因污染環境犯罪行爲,導致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後果。這裏的“重傷”,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此外,關於“重傷”的概念和範圍,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標準對人體損傷程度鑑定的原則、方法、內容等作了詳細的規定,將重傷分爲重傷一級和重傷二級,分別針對不同情況,制定了具體的認定標準。

第二款是關於有污染環境行爲,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爲人實施污染環境行爲,有可能同時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罪名,對此,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條在實際執行中應當注意污染環境犯罪案件中的司法鑑定與行政認定問題。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多涉及專門性問題,如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造成的損失數額計算等。司法實踐中應當將司法鑑定與行政認定統籌運用,單純依靠司法鑑定,既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對於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第六十五條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9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