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八十五
《侵權法》第八十五條的理解
(一)物件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
1、必須是由物件自然脫落、墜落造成損害且該物的範圍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
如果繫有人使用這些物件致害則屬於行爲侵權而不能適用本條規定,因爲此時物已經是行爲人實施侵權行爲的工具。
2、有損害事實
此處的損害,應當理解爲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
3、受害人的損害結果與上述物件的脫落、墜落等有因果關係。既包括物件脫落、墜落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有時候物件的脫落、墜落雖並未直接作用於他人的人身及財產,但是由此引發他人遭受損害的,也應當認定爲存在因果關係。
(4)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此處的過錯,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本條所稱之物在維護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備狀態,以致物件缺少應當具備的安全性。
(二)對難以認定的設施如何處理
對一些難以直接認定屬於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本身,也不屬於懸掛物和擱置物的,例如本案中的花壇、窗體、玻璃等,雖然法律條文本身沒有明確,但是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應根據日常經驗法則推導其原意,以求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因此上述物件應視爲建築物、構築物的組成部分。
法律規定承擔義務的主體爲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實務中對於因借用、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實際控制建築物、構築物並負有相應的管理、維護義務的人,發生糾紛時應當首先將其作爲本條規定的賠償義務人。
(四)其他責任人
準確理解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責任人”的含義以及範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的本條規定的賠償責任,主要是基於對特殊物件在設計、施工以及管理維護等方面存在過錯造成的。比如,是由於設計方案本身的錯誤或缺陷造成的、施工過程中監理單位原因造成的以及施工單位工程質量原因造成的等等。本條第一款之所以規定讓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先承擔責任,系出於保護受害人角度出發,實際上,損害後果客觀上應該讓真正的侵權人來承擔責任。因此,在受害人基於本條第一款規定權利得到保護,損害獲得賠償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權依法向真正的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使自己免遭損失。
5、如果沒有特殊規定,《侵權責任法》關於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等規定,依法可以適用。
墜物致人死亡已經涉及刑法,不能夠查出加害人是誰的,按照全體賠償原則外加舉證原則,排除無辜的人士,由剩餘全部嫌疑人和物業、建築單位等有關單位對家屬進行民事方面的賠償。視受害人情況,全程可持續追查加害人或暫時先由關係人先行賠償。具體情況也有受害人先向物業職責再由物業向住戶追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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