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競業禁止懲戒方面
公司法勞動法競業禁止原則之比較
1、法律是否明確規定不同。競業禁止原則在公司法中是有明確規定的;而1994年勞動法則無明確約定,只是2007年出臺的勞動合同法補充規定可以通過勞動合同的可備條款或者保密協議來明確。
2、主體不同。公司法中競業禁止原則限定於公司董事、經理;而勞動法則起初限定普通勞動者,比如從事程序研發的設計人員。後來出臺的勞動合同法補充規定爲: “競業禁止的人員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這就使得勞動法限定主體大於公司法限定的主體。
3、懲戒方式和功效不同。違反公司法關於競業禁止規定的,公司可得行使歸入權,將從事競業行爲所得收益收歸公司所有;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關於競業禁止規定的,則通過違約金來賠償公司損失,而且如果單位不在約定的競業禁止期限內(不得超過2年)給予勞動者相應的補償,該合同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4、禁止的競業行爲有所不同。公司法主要禁止兩種競業行爲:一是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二是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爲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主要禁止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由此可見,對競業行爲的規制,公司法重在任職期間內。勞動法重在離職後。
5、理論確立的規範依據不同。公司法競業禁止原則是基於公司法第148—149條。勞動法競業禁止原則是基於1994年勞動法22條和102條,以及2007年勞動合同法第23—25條。
但是側重點是不一樣的。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的有關規定主要是考慮在什麼情況下適用的問題,着重於公司的利益。勞動法主要是關於競業禁止約定的補償問題,更加側重保護簽訂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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