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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追究被告賠償責任的申請

法律2.36W
放棄追究被告賠償責任的申請
國家賠償的責任追究是怎樣的

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是一種國家自己責任,既不是國家機關的責任,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責任。清楚地認識到國家賠償責任的這一性質,有助於我們澄清觀念上的混亂。國家是一個抽象的實體,它的行爲通過“政府”(廣義上)來實施。


政府通過僱傭公務員的方式來行使國家權力。這就形成了國家——政府——公務員三者之間的特殊關係。這種關係的存在給國家賠償責任承擔上的區分造成了極大的困難。在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侵權行爲的情形之下,賠償責任主要在國家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者之間進行分配


在公務活動中,人民的自由與權利,難免會因公務人員不法執行職務而受損害,此種損害,無疑是國家從事其增進公益活動的同時所帶來的一種危險。因此,國家必須對其自身的行爲所帶來的危險負責,而與公務人員個人是否對該加害行爲有無故意或過失以及應否負責無關。“自己責任說”認爲國家的意志是靠國家機關和公務員實施的,國家本身並不直接實施具體的行爲。履行國家職權的機關和公務員代表國家,因此,可以視之爲國家行爲。


國家授予公務員權限會有兩種結果,即合法行使的可能性和因違法行使導致損害的危險性。國家既然將這種含有違法行使的危險性的權限授予公務員,便應當爲此承擔賠償責任。“自己責任說”雖然具有一定的“虛擬色彩”,但畢竟承認了國家作爲單獨人格實體的法律責任,顯然是一種進步。我國國家賠償法中“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的規定即是對國家自己責任的承認。


可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是歸屬於國家本身的責任,不是國家機關的責任。由於國家是一個抽象的、龐大的、結構複雜的政治實體,受害者無法請求抽象的國家承擔具體的賠償義務,必須通過組成國家的各個具體的機關去賠償。


因此,必須要有可以代表國家的機關來履行賠償責任、參與處理具體的賠償案件。爲有利於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方有賠償義務機關的制度設計。賠償義務機關作爲國家的代表,在具體賠償案件中與受害人達成協議、參與賠償案件處理並履行部分賠償義務,但這僅僅具有一種形式上的意義,並不承擔實體上的賠償責任。


在實務上,它使賠償請求權人知道應當向哪一機關請求賠償,便於其行使權利。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不能等同於機關賠償,國家賠償涉及到的是國家責任,機關只是代表國家承擔。許多國家機關將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機關的責任混爲一談,這種認識直接影響到實踐中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以及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


由於一些賠償義務機關不願賠償,對賠償請求人的申請不願受理或不願意按照修改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請求人出具已收到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使得受害人請求賠償的時間難以確定,賠償請求人再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請求賠償也存在障礙,客觀上影響了國家賠償案件的總體收案數量。


國家賠償責任也不同於國家工作人員個人的責任。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對受害人進行賠償的一種責任,實際上是作爲義務主體的國家和作爲權利主體的受害人之間的關係,可以說是一種外部責任。判斷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國家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不考慮實施侵權行爲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


但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實施了特定行爲如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同時,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者是追償制度,後者則是追責制度。


追償是國家賠償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體現了對負有重大責任工作人員的懲戒。


追償與賠償具有程序上的連接性,且追償可彌補賠償的不足。事實上,追償制度卻是國家賠償法執行效果最差的制度之一。自國家賠償法實施至今,追償的案件極少,僅有的少數案件也是極不規範的。賠償義務機關通常會認爲對責任人員追償與否是單位“內部”問題,往往出於保護幹警的考慮,不願作出追償決定。


當然,國家賠償法上關於行政追償和司法追償分別只有一個條款,缺乏較爲具體的制度設計。追償的程序、追償金額的負擔、繳納、追償的監督制約等問題都無章可循。因此,我們應當探索建立國家追償制度,明確規定追償的條件、追償的範圍、追償的程序和追償決定的執行等問題。


就追責而言,也不宜過於嚴格或者過於寬鬆。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對個人、組織造成損害的必須實施救濟。但這種損害的造成不一定就是責任問題,如果過多地追究工作人員責任,只能造成各機關相互推諉,形成一旦賠償就證明自己有責任的想法,反而導致受害人難以獲得賠償。


實踐中,有些地方規定只要賠償金超過一定數額就一律對辦案人員以涉嫌瀆職而立案偵查,不合理地加大了公務人員的履職風險。其實國家機關的職權行使自身就具有風險性,特別是刑事國家活動屬於高度危險作業,造成損害是任何國家都無法避免的。因此,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追責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國家賠償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對公民權利進行充分保護,旨在使受害人被國家侵權行爲所侵害的權益得以填補或者恢復。國家賠償責任不是機關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也不同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責任。因此,國家賠償法既不是機關賠償法,也不是責任追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