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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合同的生效條件

法律1.41W
旅遊合同的生效條件
旅遊合同生效的條件
1、旅遊合同主體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旅行社。旅行社有其特定涵義和範圍,應當是依法經批准登記專門從事旅遊服務業的企業法人。 《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遊業務的企業。而旅遊業務是指爲旅遊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證手續,招徠接待旅遊者,爲旅遊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換言之,旅行社就是指經國家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依法登記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組織旅遊者活動,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依《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2條的規定,旅行社應當包括依據《條例》設立的,從事旅遊業務的旅遊公司、旅遊服務公司、旅遊諮詢公司和其他同類性質的企業。旅行社分爲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兩大類,依法只有國際旅行社纔可以簽訂涉外旅遊合同,成爲涉外旅遊合同的主體。旅遊合同主體另一方爲旅遊者,在旅遊學中,旅遊者是指以閒暇消遣(遊樂、度假、體育活動)爲目的,或因學術、商務、公務、探親訪友、療養、宗教活動等原因,暫時離開常住地到異地逗留24小時以上的人。

2、旅遊合同的內容是規範旅行社爲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和旅遊關係,涉及面廣,對象複雜。首先,旅遊服務缺乏衡量標準。從旅遊者角度看,他很容易按自己的意願變更其行爲,而且,什麼樣的旅遊服務才能使其獲得精神和物質上的必要滿足,實現其旅遊目的,也很難用文字表述固定下來表現於外;從旅行社角度看,其提供的旅遊不是千篇一律的,其實際服務與合同規定可能存在很大差距,因爲旅遊服務本身就是一種無樣品、無試用方法、無庫存之無形商品,尤其是在團體旅遊中,旅行社對其所提供服務之優點曾大加宣傳,但對旅遊之不確定性則少有說明,從而現實的旅遊與旅遊者的期待總會有一定的距離,易成爲發生糾紛的原因。其次,旅遊關係極爲複雜。旅遊合同關係雖然只存在於旅遊者和旅行社之間,但旅遊關係卻並非如此,從旅遊者一方看,由於各國一般推行團體包價旅遊,使得旅遊者一方呈現集團性特徵;從旅行社一方看,也包括了以旅行社爲代表的多種中介服務提供者;此外,旅遊關係還有超地域性特點,涉及多國、多地區、多部門的法律。事實上,相對簡明的旅遊合同只是對複雜旅遊關係的一種替代,其掩蓋下的複雜旅遊關係不僅是旅遊合同糾紛的源泉,也是旅遊合同需要立法規制定的原因。

3、旅遊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旅遊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負有義務,旅行社應向旅遊者提供適宜的旅遊服務,旅遊者則應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具有對價性,故旅遊合同屬雙務、有償合同。旅遊合同自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成立,並不以一方的實際交付或履行行爲成立要件,故爲諾成合同。

4、旅遊合同多爲格式合同。在現實生活中,零星旅遊者和旅行社臨時訂立一個旅遊合同的現象並不普遍、也不典型。絕大多數旅遊合同是旅行社爲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好的格式合同,具有要約的廣泛性、持久性和細節性,條款的單方事先決定性和不變性,旅遊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各國立法在強調保護旅遊者權利的同時,又進一步將各旅行社制定的格式合同簡單化、統一化,如日本的“旅遊業標準約款”就是日本旅遊合同的範本。成熟形態旅遊合同的這種格式化傾向決定了旅遊合同的主要任務是規範旅遊合同內容,協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責任負擔。簽訂格式合同可以節省時間,有利於事先分配風險,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進企業合理經營;另一方面,消費者也不必耗費精力就交易條件討價還價。但格式化旅遊合同中也常出現一些損害旅遊者利益的不公平條款,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旅遊合同的法律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