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爲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爲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爲正確審理因壟斷行爲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爲,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特制定了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爲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2)5號
頒佈時間:2012-05-03
實施時間:2012-06-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爲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爲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第二條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爲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管轄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
第四條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
第五條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並非壟斷糾紛,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爲爲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且有證據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但受訴人民法院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爲向有管轄權的同一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爲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併審理。被告應當在答辯階段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爲在其他法院涉訴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被訴壟斷行爲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被訴壟斷行爲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以其行爲具有正當性爲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被訴壟斷行爲屬於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作爲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作出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證據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當事人的申請採取不公開開庭、限制或者禁止複製、僅對代理律師展示、責令簽署保密承諾書等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相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三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鑑定結論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
第十四條 被告實施壟斷行爲,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根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範圍。
第十五條 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
第十六條 因壟斷行爲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爲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後認定構成壟斷行爲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爲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爲已經持續超過二年,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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