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賠償案件備案審查制度
爲加強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賠償的監督,根據《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稱交通行政賠償案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公務時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賠償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決其作出行政賠償的案件。
頒佈單位:交通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6-09-25
實施時間:1996-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爲加強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賠償的監督,根據《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交通行政賠償案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公務時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賠償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決其作出行政賠償的案件。
第三條 交通行政賠償案件實行報備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賠償案件和人民法院判決其作出的行政賠償案件,應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其作出行政賠償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備。
第四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直屬的行政管理部門和交通部《主管業務司局和體改法規司》備案。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直屬的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規定其所屬地區和部門的報備管轄。
第五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備的材料包括案件的備案報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書副本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一式三份。
第六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報備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中確定的行政賠償範圍;
(二)賠償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明確;
(四)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是否合理、適當;
(五)賠償費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六)其他應審查的內容。
第七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賠償決定中不屬於國家賠償法中確定的行政賠償範圍、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不合理、賠償費用支出不符合規定等問題,責令下級限期更正;
(二)認爲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賠償判決不合法,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督促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三)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賠償後未及時追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經濟和行政責任的,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督促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和經濟責任。
第八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執行行政賠償案件備案制度情況的監督處理:
(一)對在規定期限內應備案而不備案的,可由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其所屬機關或者直接對該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
(二)對拒不執行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監督決定的,由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其所屬機關或者直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作出行政處分。
第九條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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