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最後一天返途出車禍算工傷嗎?
2021年10月7日,國慶假期的最後一天,外出休假或者回老家的上班族大部分都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不小心發生車禍受傷的情況也是比較常見的。
那麼,問題來了:假期最後一天返程路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認定工傷?
案例1
認定工傷
程某系原告咸寧萬力鋼結構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員工,從事焊接工作,平時吃、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於放假當天返回位於崇陽縣的家。10月2日中午,程某從家裏騎摩托車返回赤壁,準備10月3日上班。13時50分左右途徑崇陽天城鎮鹿門鋪村××路段××與小車相撞,導致程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程某無責任。
赤壁市人社局先是作出赤人社工傷認字(2016)3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爲程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爲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時間爲10月3日上午,其事發時間非合理的上班時間,決定對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決定。後程某的家人起訴,法院認爲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發生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當,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人社局於2017年2月27日經重新調查後作出赤人社工傷認字(2017)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程某所受傷害爲因工受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爭議焦點是,程某從崇陽縣的家中騎摩托車前往赤壁市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法院認爲,原告對程某於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時50分左右從家中騎摩托車前往赤壁方向,途經崇陽天城鎮××組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認爲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時間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時間內。法院認爲,本案中,由於原告要求職工於10月3日下午1點到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飯後便騎摩托車從崇陽縣石壠村四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區,準備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線具備合理性,儘管其上班時間依個人意願提前一天來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區的目的是爲了上班,應當認定是在合理時間內,而不應僅將10月3日上午機械地認定爲合理時間。綜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傷認字(2017)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原告咸寧萬力鋼結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提示:
工傷認定的時間標準,應當根據相關法律的的規定進行合理理解。
首先,必須明確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爲工傷,而“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又是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決爲依據的。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關要件也要明確,即“職工是以上下班爲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才能視爲上下班途中”。只有滿足了這些條件,才能依法依規,公平、合理、有效地保護好職工的相關工傷保險權益。
案例2
認定工傷
清明小長假最後一天晚上,主城到萬州的高速公路上,奔馳着一輛某公司的小汽車。車上除了該公司的專職司機,還有該公司兩名員工劉先生、王先生。他們正從主城區的家中返回位於萬州的工作現場。
途中出車禍,乘車的王先生不幸多處頸椎間盤突出,被送進了醫院治療。王先生出院後,公司就王先生此次受傷事宜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但當地人社部門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先生不是正常上班”爲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經上一級人社部門複議予以維持。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爲王先生屬於工傷,判決撤銷兩級人社部門的決定。當地人社部門對此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認爲,雖然清明小長假的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時間,但王先生異地工作,家庭與單位相距較遠,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貫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時亦符合該公司《關於對渝萬往返乘車安排的通知》第三條“乘車規定:(8)返萬時間原則上爲假期最後一日……”的規定。王先生髮生事故時是假期最後一天的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時間處於合理範圍內,並未過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先生必須於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構成《工傷保險條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麼王先生需於當日凌晨3時左右就要出發前往萬州,才能按時到達工作崗位,顯然既不符合人體生理條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於對異地工作勞動者的保護。因此,王先生事發當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爲了第二天能夠正常上班不耽誤,符合以“上下班爲目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當認定其發生交通事故時處於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因此,法院審理認爲,王先生受傷應當認定爲工傷。
提示:
當前,跨區域異地上下班逐漸成爲常態,跨區域時間長、路途長的特點與平常觀念中所理解的“上下班”有着較大的差別。在這種情況下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認定爲工傷,就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裁判的主要考慮是綜合原告出行意圖、路程、所需時間、慣常通勤模式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等因素,從保護勞動者的目的出發,對這種跨區域的上下班作了更合理的理解。
案例3
不認定工傷
詹某系某廣告設計製作公司的職員,平時住在公司爲其租住的職工宿舍中。2016年10月1日至7日,公司規定國慶節放假7天,詹某回到農村老家。假期的最後一天,詹某乘坐同事駕駛的小型客車從老家返回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詹某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詹某對該起事故無過錯。事後,廣告公司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詹某被認定爲不屬於工傷。詹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詹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
詹某家人認爲,詹某提前回宿舍是爲了能次日正常上班,應當屬於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認定爲工傷。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爲,上班途中應當是指在合理時間內,職工從住處到工作崗位的途中。詹某在國慶假期期間,從老家回宿舍的目的是到職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並非直接到工作崗位上班。因此,詹某的情形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不應認定爲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爲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爲上下班途中。綜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認定詹某爲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法院駁回了詹某家人的起訴。
案例4
不認定工傷
陸大有是東莞托拉斯公司員工。公司於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國慶放假,陸大有在假期最後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時30分左右騎自行車回公司,途經華廈路口路段時與轎車發生碰撞,隨後被送醫院治療,於2015年10月14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陸大有負同等責任。
2015年11月16日,陸大有家屬郭某向東莞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東莞社保局受理後,經調查認爲陸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陸大有的死亡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一審法院認爲,10月3日無需上班,這不屬上班途中,不能認定工傷。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可以知道,陸大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無需上班,陸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纔開始上班,因此,陸大有發生案涉事故時不屬於上班途中。故,陸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郭某等三人主張陸大有發生案涉事故時屬於上班途中,依據不足,不予採信。
宣判後,郭某等三人向東莞中院提起上訴,認爲3號下午屬於因4號7點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時間。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第一條的規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號下午應爲合理的上班爲目的路途時間,應認定爲工傷。
東莞中院經審理認爲:陸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從2015年10月4日起纔開始上班。那麼,陸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無需上班的,其於2015年10月3日18時30分左右騎自行車回公司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並不屬在合理時間內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東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陸大有的死亡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並無不當。
案例5
不認定工傷
張某某之夫潘甲系某公司員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規定國慶節放假7天。10月7日,潘甲乘坐同事杭甲駕駛的蘇M2XXXX小型普通客車,從其戶籍地住處回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潘甲對該起交通事故無過錯。
2011年12月6日,張某某向寶山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進行了調查覈實,作出工傷認定,認定某公司於10月1日至7日放假,其員工潘甲利用該假期於同年9月30日乘坐同事駕駛的車輛至南通探親。同年10月7日,潘甲坐該車在返回單位宿舍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人社局堅決不認工傷!理由是:不是上班路上!張某當然起訴了。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潘甲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所謂上班途中應當是指在合理時間內,職工從住處到工作崗位的途中。本案中,2011年10月7日處於單位安排的國慶假期期間,潘甲從老家回滬的目的是爲了到其上海的住地即單位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並非直接到工作崗位上班。其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時間,故該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爲工傷。
張某某訴稱潘甲可能會在2011年10月7日晚上加班,但該訴稱意見與單位及其他員工的證詞相悖,雖然張某某提交的相關交警筆錄中同車員工表示其此行目的是準備到某公司上班,但這些證詞的陳述較爲籠統,未明確是何時上班,且張某某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的委託代理人儲甲亦在筆錄中承認2011年10月1日至7日單位安排放假,10月8日正式上班,故張某某認爲潘甲2011年10月7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去上班途中以及事發當晚潘甲可能會有加班等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採信。至於杭甲送潘甲回滬是否屬單位指派的職務行爲,對認定潘甲是否屬於工傷沒有影響,故與本案無關。寶山人保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認定潘甲所受事故情形不屬於工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維持寶山人保局於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寶人社認結(2011)字第6163號工傷認定。
判決後,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爲: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依法進行了調查,確認潘甲於2011年10月7日從戶籍地住處回工作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屬於工傷的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執法程序合法。2011年10月1日至7日期間爲原審第三人某公司國慶放假的時間,潘甲上班時間爲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單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時間尚有十幾小時,故被上訴人認定潘甲回滬途中不屬於上班途中,並無不當。據此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6
不認定工傷
劉某系北京某公司員工,該公司規定2019年10月1日至8日屬於放假期間,9日正式上班。10月8日是國慶假期的最後一天,劉某乘坐火車從老家返還北京住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劉某對該起交通事故無過錯。其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但被拒絕,理由爲不是在上班路上。劉某稱回北京的目的是爲了到公司上班,從老家回北京的過程屬於上班途中,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爲工傷。
本案中2019年10月8日處於單位安排的國慶假期期間,劉某從老家回北京的目的是爲了到其北京住所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並非直接到工作崗位上班。其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時間,故該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爲工傷。因此劉某在2019年10月8日從戶籍地住處回北京住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 爲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爲“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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