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建就只能被一拆了之嗎?
“違建”成爲當前社會的高頻詞,這無疑與當前國家對於違建的大力打擊以及徵收過程中“以拆違促拆遷”事件的發生有關。而與“違法建築”有關的事件頻繁地出現在各種媒體上,使之成爲百姓熱烈討論的重點話題。建築是不是屬於違建,違建是否應該強制拆除,都是需要綜合考慮的複雜問題,今天昌運律師就給大家介紹一下違建拆遷需要考量的問題。
“認定違建”要尊重百姓財產權,法不溯及既往
首先我們需要知道的是,“違建”也是行爲人通過自身的人力、財力所搭建出來的民法上的“物”,這就存在一個其是否享有物權的問題。即使建築本身確實違法,但就修建建築的材料本身,這個物權是客觀存在的。同時,究竟一處建築是不是真的違反《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規定,缺乏必要的建設審批手續和證件,都需要嚴格依法進行認定,而不能僅憑直觀感覺。
因此,認定這一環節,是極爲重要的。事實上,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哪一類建築屬於違建做了相對具體的規定,一個建築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它是否缺乏必要的建設審批手續和證件,需要由法律規定的政府部門依法來進行嚴格認定。
此外,法律問題上需要遵循 “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則,不能用今天的規定去約束與處罰昨天的行爲。在認定違建的大多問題上,當前所適應的是2008年起正式實施的《城鄉規劃法》,它規定了建設房屋必須要取得相關證件,經過相關審批。
實踐中很多的房屋都是在08年以前建造的老舊房屋,這些房屋不考慮其建造時間等客觀條件直接依照08年新法規來看待與對待,顯然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的。如果是農村的房屋情況則更爲複雜,1982年出臺《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纔對農村建房的面積有所規定。這些個時間點,在認定違建時都需要考慮進去。
《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爲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綜上昌運律師通常認爲,該條處罰時效限制了行政機關對違建進行處罰時的權力行使,對於那些已經屹立了10年甚至更久的房屋建築,行政機關再來實施處罰是不合理的。當然實踐中行政機關和法院通常不會這樣理解。但無論如何,拆違總是和拆遷相伴相生且每個人的情況各不相同,因此律師建議當事人可以諮詢專業的律師,結合實際進行維權。
認定違建也需要看建築的建造環境
在昌運律師代理的拆違維權案例中,存在過這樣的情況,當初是因政府“招商引資”才着手的重點建設項目,或者是受到政府支持的經營性用房,現如今也被認定爲是違建並遭到了拆除。
事實上行政機關管理着社會各項公共事務,它有義務保持其政策與行爲的連貫性和穩定性,珍視社會公衆對其的信任。
對於這些因政府支持而起的用房與項目,是不是違建,拆與不拆,有無補償,都需要有一個明顯傾向於羣衆的答案,因此昌運律師認爲它甚至不能被認定成違建予以拆除。
拆除不是違建的唯一歸宿
《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罰款。
這其實也就是在說,拆除或者強行拆遷只是違建處罰的措施之一,並不是所有的違建都需要被拆除。行政機關掌握着相當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並且行政行爲需遵循“最小損害原則”,也即實現依法行政要最小限度的損害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因而在實現管理職能過程中,應當選擇對相對人造成最小損害的措施,嚴格把控處罰程度。
綜上昌運拆遷律師認爲:行政機關查處違建應當考慮其對規劃的影響程度。而有一些違建,其存在源於百姓切實的使用需求,這些違建或許與規劃不符,但並不存在多大的社會危害性。行政機關既然有自由裁量權,在查處時就應多斟酌,多考慮百姓的生活需求,有些方便了居民生活的違建其實沒必要拆,拆了,反而容易引發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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