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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送達地址被告拒收如何處理?

送達是訴訟的重要步驟,其重要性不必贅述。近年來,隨着最高院意見明確,在合同中約定送達地址爲後續訴訟提供了許多便利。在約定送達地址後,被告拒收傳票或文書的現象仍然存在,那麼被告拒收文書應該如何處理?是否能夠認定爲“視爲送達”?

約定送達地址被告拒收如何處理?

約定送達地址的法律效力是已經最高人民法院認可的。2016年最高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中“3.完善送達程序與送達方式。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約定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地址作爲送達訴訟文書的確認地址”,實際上雖然在此之前已經有諸多的判決認可了約定送達地址條款,但是此規定的發佈應算的上是正式確認了約定送達地址的有效性。

緊接着,在2017年7月19日,最高院向各地高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明確要求各地法院執行該意見中各項規定,解決送達難題。在《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中:

八、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避送達,人民法院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可以分別以下列情形處理:

(一)當事人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爲送達地址;

(二)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爲送達地址;

(三)沒有約定、當事人也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面材料中未載明地址的,以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爲送達地址;

(四)無以上情形的,以當事人一年內進行民事活動時經常使用的地址爲送達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進行送達的,可以同時以電話、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達人。

從以上規定看,已經十分明確的肯定了以當事人約定送達地址作爲確認送達地址的首要方式,其次纔是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方式確認。該規定不僅認可了約定送達地址是合法有效可以用作訴訟送達地址的,而且將其作爲確認當事人送達地址的首要方式,可以看出最高院關於此的堅定支持態度。再看該《若干意見》的第七條規定:

七、因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導致民事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直接送達的,民事訴訟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爲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文書被退回之日爲送達之日。

本條規定中可以明確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後,人民法院將訴訟文書以郵遞送達方式寄往該地址後,不管是地址不存在無法送達還是拒收,文書被退回之日均應視爲送達之日。

在實踐中有這樣的案例,法院按照約定送達地址送達傳票後,因地址不存在、被告拒收或者被告地址已經變更等原因導致傳票退回,案子正常開庭判決後,被告又以未收到傳票,“被剝奪訴訟權利”爲由上訴,在這些案子,法院無疑駁回了此類上訴人上訴請求,認定一審程序不違法,維持了原判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800號羅希羣、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爲例,在該判決書中法院說理部分“本院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3條的規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約定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地址作爲送達訴訟文書的確認地址。”羅希羣在本案糾紛發生之前確認的兩個送達地址可作爲本案送達訴訟文書的確認地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爲送達之日。”一審法院按照羅希羣確認的兩個地址寄送訴訟文書等均被退回,文書退回之日即爲送達之日。現羅希羣主張《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不是其本人簽署,但未提供證據證明。羅希羣主張該《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無效於法無據。且羅希羣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並無異議。綜上,羅希羣主張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剝奪其訴訟權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約定送達地址後按該地址寄送法律文書被退回,退回之日應視爲實際送達之日。但是從筆者代理的大量案件中,尤其銀行金融類案件均約定送達地址,在實踐操作中卻遇到了各種困難,地方法院因爲保守或者擔心承擔責任,不按規定執行上級法院要求,在適用約定送達制度時候遇到重重困難,違背了最高院制定本制度的原意。筆者曾經遇到這樣的情況,向送達人員說明存在約定送達地址時,送達人員說“約定又不是和我們法院約定的”,由此邏輯對於約定管轄條款是否法院也應持異議?十分有趣。

藉此,關於如何確定當事人的送達地址,筆者有如下方式供參考:

1.能夠確定被告本人現居住地址的,按照掌握的現地址寄送,被告拒收的,與法警一起上門留置送達;

2.無法確定其現居住地址的,再適用合同中或者其他方式約定的訴訟送達地址;

3.沒有約定送達地址的,搜索公開可查詢的案例有關其一年內的裁判文書,以裁判文書上所載明的地址作爲其送達地址;

4.仍然無法送達的,以法人註冊地、其他組織備案地或者自然人的戶籍地作爲送達地址;

5.仍然不能送達的,適用公告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