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凍結期限新規定是什麼
一、最新司法解釋關於查封凍結期限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凍結存款(賬戶)的期限最長可以爲一年,查扣動產期限最長可以爲二年,查凍其他財產(如房地產、股權等)的期限最長可以爲三年。
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續封、續扣、續凍的期限也沒有“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續封、續凍、續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變。
二、此前司法解釋關於查封凍結期限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銀行賬戶(存款)的凍結期限只有六個月、動產查扣期限爲一年、一般財產的查封凍結期限爲二年。
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一輪執行措施到期後,續行期限則分別爲三個月、六個月和一年。
這一規定在實踐中頗受詬病。因爲在上述期限內,案件的審理和執行程序一般不可能完成。執行措施到期後,經當事人提前申請,執行法官每三個月、六個月和一年就得前往辦理續封、續凍和續扣手續,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在涉及異地執行的案件中,這一情況,更是讓執行法官苦不堪言(事實上也是申請人的極大負擔)。即便如此,亦有人認爲這已經是最高院與其他部門的博弈中,努力爭取到的最好結果了。
以上就是銀行凍結期限新規定的詳細內容,舊法中,對於人們銀行賬戶的凍結時間只有六個月,一般的財產查扣時間只有一年,這些時間,對於一個案件的審理是完全不夠的,由於時間短暫,法院工作人員,在很短的間隔時間內就要去辦理關於這類案件的一些手續。極大的浪費了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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