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劃撥的區別有哪些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劃撥的區別有哪些?
1、性質不同
劃撥是交了補償費用或者安置費以後獲得的,一般不會規定使用期間,不過會有限制條件,例如不能租給別人、轉給他人或者抵押貸款等。而出讓是指國家把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使用者,有一定的使用期間規定,且需要支付出讓金。
2、取得方式不同
劃撥是經過政府部門的准許,並交了補償費用後獲得使用的權利,或者是政府部門把使用權無償交給使用者。而出讓是通過掛牌、招標或者是拍賣的方式獲得的,這是有償交易,還嚴格限制了使用年限。使用者辦理轉讓的時候需通過國土資源單位的批准,辦理相關手續,還要繳納土地出讓金。
3、權利義務不同
劃撥的不可以轉給別人,也不能租給他人,還不能辦理抵押。而出讓的使用者有一定的處置權利,可以轉給他人、進行出租或者抵押等。
4、期限不同
通常劃撥的不會規定使用的期間,而出讓的有使用期間,一般分為四十年、五十年和七十年等。
5、房屋型別不同
劃撥的通常是建造經濟房或者是公益建築等,而出讓的通常是用於建造商品房等,它們兩者的建築的型別是有區別的。
二、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條件是什麼?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定有哪些?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都市計畫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四)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都市計畫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都市計畫部門批准,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一般情況下,像是公司、民眾或是其他的法人組織想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話,是不能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可以直接跟國土部門簽出讓合同或者跟他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條件是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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