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怎麼判斷?
實踐中,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法律允許的。但是不意味著,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就一定有效。那麼,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怎麼判斷?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在什麼情形下會無效?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怎麼判斷?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土地使用權轉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行為。我國實行嚴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制度。《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3款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實際的土地使用權交易中,經常存在以下情形:
1.在簽訂轉讓合同時,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
2.合同簽訂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3.轉讓方就同一塊土地與多個受讓方簽訂轉讓合同。如果在這幾種情形下,雙方發生糾紛,那麼應如何認定轉讓合同的效力,又如何確定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呢?
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無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該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這種觀點認為,上述法律條款是對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的強制性規定,如果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則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因此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有效。根據我國民事立法所依據的理論及具體條文,物權變動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即債權契約加登記原則。在這種模式下,登記行為與債權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個行為,登記行為只是物權取得與轉移的證明,其作用是將物權變動的時間界限確定在標的物登記之時,屬於合同的履行問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這種觀點認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38條是對土地使用權權屬變動所作的強制性規定,針對的是登記行為而不是債權合同。如果轉讓方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而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行政機關不得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其結果是出讓方無法履行合同,而合同本身的有效性不受影響。筆者贊同這種觀點的理論分析和對法律的解釋,但卻不同意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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