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實習生髮生醫療事故需承擔責任嗎?
一、在校實習生髮生醫療事故需承擔責任嗎?
在校實習生髮生醫療事故的話也是需要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在校實習生是造成醫療事故的主體,如果不是造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的話就不需要承擔責任的。
在實習期間發生工傷由學校和用人單位應當對實習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學校與用人單位事先對責任的分擔有約定的,雙方可以按照約定分擔責任,但該項約定不能構成任何一方對實習生受傷的免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發生醫療事故之後不成承擔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實踐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診療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
第一類比較常見,是患者囿於其醫療知識水平的侷限而對醫療機構採取的診療措施難以建立正確的理解,從而導致其不遵醫囑、錯誤用藥等與診療措施不相配合的現象。對於因患者上述行為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並不能當然視為患者一方的“不配合”具有主觀過錯,從而醫療機構可以免除責任。
第二類是患者一方主觀上具有過錯,該過錯又可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的情形一般比較少見,患者就醫就是為了治療疾病、康復身體,而非追求身體損害的結果。但現實情況是複雜的,也不能完全排除患者主觀追求損害結果的可能。
以上兩種情況,醫務人員已經合理盡到說明告知義務,且採取的診療措施並無不當,患者的行為即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對此,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本項內容規定了兩個要件,在兩要件均符合的情況下,對於患者的損害,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兩個要件分別為:
一是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對患者的緊急救治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職責之一。一般來講,上述情況中的緊急性可以概括為兩類:
一是時間上的緊急性,它是指醫師的診療時間非常短暫,在技術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慮及安排;
二是事項上的緊急性,它是指採取何種治療措施直接關係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醫師作出緊急性的決斷。
需要說明的是,判斷是否構成緊急情況,除了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外,還需要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傷病急劇惡化的威脅,這種威脅應當限定為對患者生命的威脅,而不能是對患者一般健康狀況的威脅;
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脅是正在發生和實際存在的,患者傷病的急劇惡化對其生命安全的威脅不能是假想的,而應當是正在發生和實際存在的,不立即採取緊急救治措施必然導致患者死亡的後果。
如果醫師主觀想像或虛幻地認為存在需要採取緊急救治的危險,而實際上這種危險並不存在,由於假想危險認識錯誤所採取的救治措施導致了不必要損害後果的,醫療機構還是應當承擔責任。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的
醫療行為具有高技術性、高風險性、複雜性以及不可控因素,還有很多未知領域需要探索,醫療結果有時具有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現代醫學技術水平的發展具有侷限性,目前還不能達到百分之百的治癒率。據統計,即使在已開發國家,臨床醫療確診率也僅有70%左右。醫學作為發展中的科學,人們至今還在實踐中不斷探索並尋找解除疾病的辦法。即使醫學家開始從基因水平認識疾病,人類對癌症、艾滋病等疾病仍沒有根治手段。此外,由於病人個體的差異性,就是治療常見病或者治療同一種疾病,即便醫生採取相同的診療措施,所達到的效果也不盡一樣。因此,法律對醫務人員採取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判斷,只能基於當時的醫學科學本身的發展,即是否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盡到該項義務的,就視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沒有過錯,對於患者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發生醫療事故之後醫療機構不用承擔責任的情形主要是患者家屬不配合導致的醫療事故或者是受到現有醫療水平的限制不能治癒的情況下是不用追究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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