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迴避規定是什麼?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迴避規定是什麼?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迴避規定,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二、刑事迴避期間的規定
迴避的期間,是指回避適用的訴訟階段範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迴避適用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等,因而適用於偵查、起訴和審判等各個訴訟階段。開庭的時候,審判長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根據這一規定,審判長在告知當事人所享有的申請回避權後,當事人即可以申請有關人員迴避。換言之,在法庭審判開始以後,審判長應首先向當事人告知申請回避權,然後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這一權利。只有這樣,符合法定迴避情形的審判人員、公訴人等才能被排除出法庭審判過程。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階段適用迴避的規定,既適用於第一審程式,也適用於第二審程式和再審程式。
涉及到刑事迴避的具體情況,是需要嚴格基於實際的刑事案件本身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不同的違法事實後果所認定的具體情況是不同的,如果對有關刑事訴訟的情況存在異議的,或者對判決的結果不服的,是可以上訴來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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