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從犯的量刑標準是怎樣?
一、職務從犯的量刑標準是怎樣
我國法律僅規定對於從犯可以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並未確定具體的量刑標準。以下是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所釋出的量刑標準,實踐中可以參考與借鑑:
對於共同犯罪,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增減基準刑的幅度。
(1)對於共同犯罪中相對作用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對於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作用相對較小,未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參與實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作用相對較大的,未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20%-30%;參與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3)對於犯罪集團中的從犯,作用相對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作用較大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數個從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
(5)共同犯罪未區分主從犯的,對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對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
(6)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較輕或者未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所犯罪行較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7)對於脅從犯,可根據犯罪性質、被被脅迫的程度、實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作用較小,並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二、認定主犯的幾個考慮因素
1、犯意發起者,犯意的發起者並且參與犯罪實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這種行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重要原因,其對共同故意的決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
2、糾集犯罪者,在參與共同犯罪的人中,每個人參與的主動程度並不是完全相同的,這往往表現在糾集與被糾集的關係上,而犯罪的糾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當然,實踐中也不乏這樣的案例,即犯罪的糾集者並沒有實行行為,那麼就不應認定為主犯。
3、積極參與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實施犯罪行為,其雖不是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卻是共同犯罪的積極參加者,或者是犯罪結果的主要責任者,應當認定為主犯。
4、組織、策劃、指揮共同犯罪的行為,選擇犯罪目標、制定犯罪計劃的行為,甚至有些還制定行為實施後如何逃避刑事責任的計劃。有預謀的共同犯罪既能避免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為,而通過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的組織、策劃、指揮行為,在心理上也能堅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
5、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為人的地位、作用都相當或者一致,應均認定為主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相互推諉推卸責任,又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其在犯罪行為中的地位、作用大小,應認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f作用,不區分主從犯。
三、認定從犯的幾個因素
主犯、從犯、脅從犯存在於共同犯罪中,沒有共犯,就無所謂主犯、從犯和脅從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從犯的認定有兩種情況:
1、起次要作用的,在實施具體犯罪中,在主犯的組織、指揮下進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動,情節較輕,對整個犯罪結果的發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
2、起輔助作用的,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質或者精神幫助的作用。如提供作案工具、為實行犯採點望風、指示犯罪地點和犯罪物件、消除犯罪障礙等。對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輔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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