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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銷售假藥行為如何定罪?

一、終止銷售假藥行為如何定罪?

終止銷售假藥行為如何定罪?

行為人為銷售假藥而買進假藥,尚未買進即被查獲的,是未遂;如已買進,若有足夠的證據證實行為人購買假藥目的是為了銷售,則不管是否賣出均構成銷售假藥罪既遂。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處罰。

二、立案標準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三、認定

劃清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類犯罪中其他罪的界限

對於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根據《刑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應按處罰較重的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這符合前述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2)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區別界限:①犯罪物件不同:一個是假藥,一個是劣藥。②犯罪形態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而生產、銷售劣藥罪是實害犯,即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方構成犯罪。

劃清生產、銷售假藥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關鍵是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是否足以產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實踐中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判斷,一般來說應依賴於對假藥這種物質和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的事實判斷。例如。對假藥的成分、性質、效用的醫學鑑定以及對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的推斷。對於雖屬假藥,但對人體健康不一定產生嚴重危害的情況,需進行具體鑑定,若藥品本身不危害人體健康的,當然不能認定為構成本罪;若藥品本身可能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的,當然應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

在近幾年中,也是會有一些不法分子會利用違法的手段來實現謀利,那麼當出現了生產和銷售假藥時,不僅會給當事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影響,同時也會給社會秩序和輿論造成惡劣的影響,所以國家是會對生產和銷售假藥的負責人進行處罰,處罰標準會按照涉案情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