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與移送管轄有關係嗎?
一、財產保全與移送管轄有關係嗎?
財產保全與移送管轄一般是沒有關係的,因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或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原受理案件法院已經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對符合解除財產保全條件的,應當如何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題。
二、移送管轄案件中對移送法院財產施的處理
審判實踐中,通常採取以下兩種方式對移送管轄案件中原法院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進行 處理:一種是移送法院在移送案件時解除財產保全,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重新裁定財產保全;另一種是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依據移送法院的法律文書、移送函及被移送法院的相應法律文書辦理解除保全手續。 這兩種方式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弊端:前者會造成被申請人轉移保全財產,被申請人利用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辦理移送手續的時間差,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等方式,轉移被保全財產,直接損害了申請保全人的利益。後者可能導致解除保全措施無法落實,解除財產保全需要相關部門的協助,如果裁定保全法院與裁定解除保全法院不一致,相關部門拒絕辦理解除手續,會損害到被申請保
財產保全與移送管轄一般是沒有關係的,因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或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原受理案件法院已經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對符合解除財產保全條件的,應當如何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題。
一、財產保全與移送管轄有關係嗎?
財產保全與移送管轄一般是沒有關係的,因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或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原受理案件法院已經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對符合解除財產保全條件的,應當如何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題。
二、移送管轄案件中對移送法院財產施的處理
審判實踐中,通常採取以下兩種方式對移送管轄案件中原法院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進行 處理:一種是移送法院在移送案件時解除財產保全,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重新裁定財產保全;另一種是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依據移送法院的法律文書、移送函及被移送法院的相應法律文書辦理解除保全手續。 這兩種方式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弊端:前者會造成被申請人轉移保全財產,被申請人利用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辦理移送手續的時間差,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等方式,轉移被保全財產,直接損害了申請保全人的利益。後者可能導致解除保全措施無法落實,解除財產保全需要相關部門的協助,如果裁定保全法院與裁定解除保全法院不一致,相關部門拒絕辦理解除手續,會損害到被申請保全人的利益。
三、解決移送管轄案件中解除財產保全問題的建議
針對移送管轄案件審理中受移送法院解除移送法院財產保全措施的難題,筆者認為,移送法院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移送案件時,對已經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案件,應當製作解除財 產保全裁定書,並出具委託函委託受移送法院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受移送法院在立案受理移送案件後,經審查認為需要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製作財產保全裁定書,在依據移送法院解除財產保全裁定、移送函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的同時,由其對該財產重新採取保全措施。 根據民訴適用意見第 32 條"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 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但最高院還有個批覆," 關於如何理解《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受理;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髮展,在我們的生活之中,很多人都擁有屬於自己的財產,在我們進行訴訟的時候,對於自己的財產也要有所考慮。若是在法院移交管轄權的同時,有不可抗力的發生會對財產造成危害,是可以採取合適的方式對財產進行保全的。
針對移送管轄案件審理中受移送法院解除移送法院財產保全措施的難題,筆者認為,移送法院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移送案件時,對已經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案件,應當製作解除財 產保全裁定書,並出具委託函委託受移送法院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受移送法院在立案受理移送案件後,經審查認為需要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製作財產保全裁定書,在依據移送法院解除財產保全裁定、移送函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的同時,由其對該財產重新採取保全措施。 根據民訴適用意見第 32 條"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 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但最高院還有個批覆," 關於如何理解《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受理;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髮展,在我們的生活之中,很多人都擁有屬於自己的財產,在我們進行訴訟的時候,對於自己的財產也要有所考慮。若是在法院移交管轄權的同時,有不可抗力的發生會對財產造成危害,是可以採取合適的方式對財產進行保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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