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需要什麼條件
涉外仲裁2.81W
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在許多方面與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有類似之處,因而在某些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或多邊國際條約中,甚至將兩者一併作出規定,或作類推適用的規定。然而兩者之間還是存在著某些重要的區別,而且各國的要求也不盡相同。基於《紐約公約》的普遍影響,下面主要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對此問題加以論述。《紐約公約》以排除的方式規定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裁決具有公約規定的排除情形時,被請求執行國家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即凡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機關可以依據仲裁裁決的執行義務人的請求和證明,拒絕予以承認和執行:
1.仲裁協議無效。
2.未給予適當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辯。
3.仲裁庭超越許可權。
4.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式不當。
5.裁決不具有約束力或已被撤銷、停止執行。
另外,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認為按照該國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動予以拒絕承認和證明:
(1)裁決的事項屬於不可裁決事項;
(2)承認或執行裁決違反該國公共政策。
1.仲裁協議無效。
2.未給予適當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辯。
3.仲裁庭超越許可權。
4.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式不當。
5.裁決不具有約束力或已被撤銷、停止執行。
另外,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認為按照該國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動予以拒絕承認和證明:
(1)裁決的事項屬於不可裁決事項;
(2)承認或執行裁決違反該國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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