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勞動協議書和勞動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1)二者的歷史不同。僱傭合同的歷史久遠,勞動合同是在商品經濟較為發達的十七世紀的僱傭合同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2)性質不同。僱傭合同是受僱人為僱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係的勞動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僱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為目的,系以僱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為中心,而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為中心,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4)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僱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主要側重於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5)主體及其關係不同。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於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範圍只限於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後,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係”,受僱人的勞動須“在於高度服從僱方之情形下行之”。而僱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為公民,另一方為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為公民,且僱員不成為僱主的成員。受僱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於僱傭合同。
(6)法律調整不同。勞動合同由、調整;僱傭合同應屬於民法調整。目前,我國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民法典》的一般原理規制。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7)爭議的處理程式不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式後,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式。而僱傭合同發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定處理;解除沒有什麼特別程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僱傭關係。
其實類似於保姆和僱主之間,其實簽訂的協議就屬於僱傭協議,僱傭者本人只需要對僱主一個人負責,基本上就是做好自己平時的散碎工作即可,相對來說,要比勞動關係輕鬆一些,在勞動關係當中不可能簽訂所謂的僱傭協議。勞動關係一旦建立,解除的流程也是法定的,可是僱傭協議隨時隨地都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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