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保密協議是怎麼規定的?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工作人員不可以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1、遵循公平原則,兼顧雙方的利益。我國《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這是勞動領域中訂立保密協議的法律依據。
2、明確保密範圍。不同的企業和同一企業的不同時期,所持的商業祕密是不一樣的,在約定保密內容時,務必把需要保密的物件、範圍、內容和期限等明確下來。此外,當商業祕密具有企業無形資產和職工個人勞動成果雙重性質時,例如廣告公司策劃人員的創意工作、IT公司技術人員完成的程式設計、資料庫等,應當特別注意明確其性質屬於個人著作權還是公司商業祕密,以及當事人是否要承擔保密義務。
3、明確保密主體和保密義務期限。除保密崗位和技術崗位這兩種涉密崗位以外,一般員工(包括不承擔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工作中有意或無意獲悉公司的商業祕密時,也應該列入保密主體的範圍,承擔保密責任;掌握了商業祕密的員工的家屬、朋友,對保守商業祕密也應該履行同等義務。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依據法律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保密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如果勞動者違反協議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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