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解除風險有什麼
雙方協商解除的法律風險:
1、未簽訂書面解除協議;
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不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都可以提出。但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如果是勞動者提出的,用人單位則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但無論是哪方提出解除,用人單位都應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用書面的形式將協商內容確定下來。一則規範用人單位人事管理程式,二則防止個別勞動者惡意仲裁(訴訟)。當然如果用人單位能夠做到在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合同的過程中讓勞動者主動申請辭職,確認解除勞動合同是由勞動者本人率先提出的,這樣用人單位就會節省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當然,這樣對勞動者來說是不公平的。
2、解除協議內容違法;
在勞動合同解除協議中,其內容條款不得違法法律強制性規定。比如約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不支付相關費用的情況下的競業禁止,這樣的規定由於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如果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用人單位還要賠償勞動者的全部損失。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的風險:
1、超過試用期解除合同;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第(一)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必須是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是否符合錄用條件的決定,超過法定試用期就不能以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2、試用期內無正當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規定: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不用提前通知隨時解除合同。但用人單位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這就要求用人單位在錄用員工時要做好工課,將招聘時的錄用標準或條件明確並證據化。如在釋出的招聘簡章、招聘資訊中應明確錄用標準和和條件並由員工在入職時簽字確認;在試用期屆滿前對員工考核評價的證據收集、儲存等等。
3、用人單位引用“缺陷”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
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最主要依據是“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實務中,仲裁庭(法院)裁審要求“規章制度”制訂程式要合法,內容要合法、合理。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舉證責任也要由用人單位來承擔。也就是說用人單位要想依“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同時滿足三個要件:(1)規章制度制訂程式合法;(2)規章制度內容合法合理;(3)勞動者嚴重違反。三者缺一不可。
解除勞動合同是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的,這個時候就是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制定這個相關的計劃。如果是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話,風險就是相對會比較小,但是還是需要注意解除協議裡面的內容是否違法,違法就會受到更大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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