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中規定懲罰性賠償可以嗎?
一、加工合同中規定懲罰性賠償可以嗎?
可以的。
懲罰性賠償也稱懲戒性賠償,是加害人給付受害人超過其實際損害數額的一種金錢賠償。是一種集補償、懲罰、遏制等功能於一身的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不在於彌補被侵權人的損害,而在於懲罰有主觀故意的侵權行為,並遏制這種侵權行為的發生。
我國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個別司法解釋也對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欺詐行為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但就該條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性質之認識,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起草過程中,立法部門和學界對於是否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了認真的研討,立法部門作出了一項比較謹慎的立法選擇,即只在極個別型別的案件(產品責任案件)中,在符合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侵權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被侵權人死亡或者遭受健康嚴重損害)的情況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責任,而不將懲罰性賠償作為一般的賠償制度作出規定。唯一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就是侵權責任法第47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依據第47條,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被侵權人除了有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19條和第22條、第41條、第42條等條文的規定,請求財產損失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和(或)精神損害賠償之外,還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正確理解這條法律,需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性:
首先,這條規定只適用於產品責任案件,不適用於其他型別的過錯或者無過錯責任案件。也就是說,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懲罰性賠償規則是以例外或者特殊的形態存在的,而不是一種普遍的侵權責任方式,其與補償性的財產損失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完全不一樣,後三者具有普遍適用性。
其次,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方式,要求作為侵權人的缺陷產品之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的主觀要件。“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權人對產品存在缺陷明確的、確定的知道這樣一種主客觀認知狀態,不包括“應知”或者“推定知道”。
最後,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方式,除了要求侵權人“明知”的要件外,還要求損害後果方面的要件,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只有同時完全符合第47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才能判決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之適用,要求有被侵權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第47條規定的他人“健康嚴重損害”是指殘疾或者臟器、肢體功能嚴重降低以及需要搶救、住院治療的危重病狀、對健康嚴重不利的長期慢性後果等。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資訊,則可提供更為準確的法律意見。
綜合上面所說的,合同裡面只要是對雙主有利的條款都是可以約定的,而且懲罰性賠償一般也是屬於違約金的一種,只要雙方協商好,就可以按此條款來進行賠償,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要按合同法的條款來保障雙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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