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損害賠償可以約定嗎
一、懲罰性損害賠償可以約定嗎?
如果合同約定懲罰性賠償金,以有效認定。比如,假冒人願意承擔5-20倍,這個約定有效,但必須明確是一個準確的賠償倍數,否則會因為約定不明不無主張。這區別於違約金不能過高的原則。
當事人在合同解除後達成的損失賠償協議,一方當事人以約定的損失賠償金額過高為由請求予以調整,法院應否予以調整的問題。為此,主要涉及約定損失賠償金與違約金之間的關係及對過高的約定損失賠償金進行調整的理論及法律依據等相關問題。
二、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著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二是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這就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實際損失額而給予的賠償。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此項功能,有的學者認為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提供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不能提供的救濟;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傷害而損失很難證明的情況下,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第三,補償受害人提起訴訟所支付的各種費用。
前面第一方面的體現實際上是最初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即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替代,而非今天我們所說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第二方面的體現,是因為損失難以證明而採取變通的方法計算損失,其賠償結果只相當於補償性賠償部分,並無懲罰性賠償部分。
當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後受害人是可以通過索要賠償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必要時可以要求對方支付造成實際損害的賠償費用,那麼在確定賠償費用時可以根據造成的實際損害來確定,同時通過收取懲罰性賠償也是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制約以及懲罰經營者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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