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被退回,勞務派遣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規定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被派遣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從以上法律和規章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在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下,當用工單位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無法繼續安排被派遣勞動者工作時,用工單位有權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但是,勞務派遣單位不能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條款立即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按照《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對勞動者只能有兩種安置辦法,即按照不低於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工資,或者重新派遣勞動者。勞務派遣單位選擇重新派遣勞動者的,只有當重新派遣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且被派遣勞動者仍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才能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在這種解除情況下,勞務派遣單位仍然要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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