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加班工資的訴訟時效
追索加班工資的訴訟時效
一、追索加班費的訴訟時效是多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4款)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加班工資屬於“勞動報酬”,適用特殊仲裁時效,勞動者在職期間或勞動關係終止後一年內提出加班工資的請求都是符合仲裁時效規定的。
在勞動關係終止或解除一年之後,勞動者逾期提出加班工資主張的,才受到仲裁時效限制。
二、關於工資支付憑證儲存期為兩年的規定,不能簡單地理解為限制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訴訟時效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儲存兩年以上備查。
”根據工資支付憑證儲存期為兩年的規定,用人單位在這一儲存期限內負有儲存義務。
用人單位履行了儲存工資憑證義務,僅表明用人單位完全履行了儲存期限內工資憑證所證明的已支付相應勞動報酬這一事實。
而在此兩年期間之前或之後的工資支付義務(而不是儲存義務)並不能當然免責。
事實上,關於工資憑證在內的財務憑證,財政部頒佈的《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規定了至少3年最長25年的保管期限。
三、時效問題不能混同於勞動者對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對加班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在雙方發生爭議前兩年內的加班事實,勞動者負有舉證責任對爭議發生之前超過兩年的加班事實,勞動者也負有舉證責任。
勞動者盡到法律所要求的舉證義務,其加班工資的主張就應得到支援。
在考勤記錄、勞動合同、工資支付憑證、證人證言、工作記錄、用人單位的陳述等證據都可以用來證明加班事實是否存在,其證明力是否充分,並不受所謂用人單位工資憑證儲存期2年之限。
例如,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前第3年的加班工資,提供的證據包括:
勞動合同(約定了勞動者工資)、考勤記錄(載有加班的記錄)、工資單或銀行收入記錄(載明的工資收入未超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再加上同事的證人證言,以及同期的有關加班事實的工作記錄等等。
以時效為由一概否定其加班的事實,顯然與法相悖,也與情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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