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
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解讀:“僱主責任”在之前的法律條文中均沒有明文予以規定,僅在《民訴意見》第45條以及《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11條中有所涉及。
按照本條文字表述,“用人單位”指的是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主體,在勞動者為完成勞動工作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在“勞務派遣”中,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事實上是“派遣單位”,但所完成的工作則是由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收益,因此本條第2款規定了在此種情況下,由接受派遣的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派遣單位僅在其有過錯時承擔補充責任。
此條在審議時爭議較大是由於,此條並沒有規定承擔了侵權責任的單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勞動者行使追償權,同時《勞動合同法》中也僅規定了“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容易造成無論勞動者對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都由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誤解。在出臺新的司法解釋之前,恐怕援用《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更為公平且結合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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