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父親去世後多位繼承人對於房屋份額無法協商起訴繼承案例
原告訴稱
丁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1.判令丁某傑繼承位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額;2.判令丁某傑繼承位於北京市豐臺區二號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額;3.訴訟費由秦某、丁某峰、丁某新、高某負擔。
事實與理由:丁某龍與秦某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長女丁某新、次女丁某麗、三女丁某傑、四女丁某芬(2019年6月5日去世)、長子丁某峰。丁某龍於2001年2月6日去世,丁某龍生前與秦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兩套房產:位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及北京市豐臺區二號房屋。
2019年6月5日丁某芬去世,丁某芬去世前離異且無任何子女。丁某龍去世後,未留有遺囑,丁某傑與其他繼承人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秦某辯稱,不同意丁某傑的訴訟請求。位於二號房屋是我個人的,一號房屋是丁某龍的,是用工齡折抵分的房子。我同意分割一號房屋,不同意分割二號房屋。
丁某峰辯稱,不同意丁某傑的訴訟請求。大家可以私下商量。我父親在一號房屋沒有留遺囑,我同意按照法定繼承。我母親在二號房屋,我不同意按照法定繼承,我母親自己交了8萬多元換了商品房的房本,這是我母親自己的房子,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且我母親目前還健在。訴訟費應當由丁某傑承擔。
丁某新辯稱,不同意丁某傑的訴訟請求。我同意按法律判決分割房子。
高某辯稱,不同意丁某傑的訴訟請求。我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規定判決來分割。
法院查明
丁某龍與秦某系夫妻關係,二人婚後育有子女五人,長女丁某新、次女丁某麗、三女丁某傑、四女丁某芬、兒子丁某峰。丁某龍於2001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遺囑;丁某麗於1999年4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女高某;丁某芬於2019年6月5日死亡,生前未育有子女,其生前於2015年11月17日因離婚變更戶口登記。
1994年12月25日,丁某龍(買方、乙方)與M公司(賣方、甲方)簽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合同》,約定丁某龍以10210元的價格購買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一套。後,丁某龍取得了一號房屋的房產所有證,該房屋登記在丁某龍名下,登記地址為北京市豐臺區一號。
2000年9月6日,秦某(買方、乙方)與北京市Y公司(賣方、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秦某以總價28593.26元的價格購買位於北京市豐臺區二號房屋,後,秦某取得了該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為秦某,為其單獨所有;2010年8月25日,秦某(出賣人)與丁某昊(買受人、丁某峰之子)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秦某以426225元的價格將二號房屋出售給丁某昊,同日,二號房屋登記至丁某昊名下,為丁某昊單獨所有,丁某昊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
2017年12月4日,丁某昊(贈與人、甲方)與秦某(受贈人、乙方)簽訂了《不動產贈與合同》,約定丁某昊將其所有的二號房屋自願贈與秦某,秦某自願接受該房屋,同日,二號房屋登記至秦某名下,為秦某單獨所有,秦某取得了不動產權證書。
裁判結果
一、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中屬於丁某龍的二分之一的份額由秦某、丁某新、丁某傑、丁某峰、高某共同繼承,繼承後由秦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額,由丁某新、丁某傑、丁某峰、高某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額;
二、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二號房屋中屬於丁某龍的二分之一的份額由秦某、丁某新、丁某傑、丁某峰、高某共同繼承,繼承後由秦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額,由丁某新、丁某傑、丁某峰、高某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額;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本案中,丁某龍生前未留有遺囑,其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丁某龍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秦某、丁某新、丁某麗、丁某傑、丁某芬、丁某峰。丁某麗死亡時間早於丁某龍,故丁某龍的遺產中丁某麗有權繼承的份額應當由丁某麗的晚輩直系親屬即高某繼承。丁某芬死亡時間晚於丁某龍,故丁某龍遺產中屬於丁某芬繼承的份額應當由丁某芬的繼承人即秦某繼承。故丁某龍的遺產應當由秦某、丁某新、丁某傑、丁某峰、高某共同繼承。
關於遺產範圍,一號房屋、二號房屋均系丁某龍和秦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丁某龍和秦某共同共有,丁某龍死亡後,一號房屋中50%的份額和二號房屋中50%的份額應當為丁某龍的遺產。2010年秦某將二號房屋以明顯低於市場價的價格出售給其孫子丁某昊,秦某、丁某昊明知二號房屋中存在他人的遺產份額,仍然進行買賣,該行為明顯屬於惡意串通,且損害了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故該買賣行為無效,現二號房屋已重新登記至秦某名下,仍應作為丁某龍的遺產進行分割,秦某關於二號房屋系其個人財產的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故一號房屋及二號房屋中屬於丁某龍的份額由秦某、丁某新、丁某傑、丁某峰、高某共同繼承後,秦某對該兩套房屋均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額,丁某新、丁某傑、丁某峰、高某對該兩套房屋均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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