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中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如何區分
1、工作的性質不同。僱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人身依附關係不同。僱傭關係的僱主與僱員之間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關係,僱員對於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進程等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僱主可以隨時干預僱員的工作;承攬關係的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雙方自始至終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攬人對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決定權,定作人無權進行干預。
3、報酬確定的基礎和風險不同。僱傭關係中,報酬的確定是根據市場勞動力的價格結合相應的行業標準確定的。報酬一經確定後,僱員一般能在長時間內取得穩定的報酬數額,不存有虧損的風險;而承攬關係的勞動報酬是基於自身的技能或生產規模、原材料的價格等確定的,勞動報酬有時與材料的價格相結合,而且,承攬人還要承擔潛在虧損的風險。
4、合同義務可否轉移不同。僱傭關係的僱員不能將自己應負的勞務義務轉移給他人承擔,必須親自履行僱傭契約;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可以將承攬的工作部分交給第三人完成,也可以與人合夥完成工作,還可以請幫手共同完成工作。
5、法律責任不同。僱員與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歸責原則是不同的。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原則上由承攬人自己承擔,但在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形下,定作人依其過錯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6、簽訂合同時雙方的出發點不同。僱傭合同中,僱主一般選任僱員時,是以僱員的勞動技能是否適合於自己的要求,僱員則從勞動報酬是否達到自己的要求,而締結僱傭合同的;而承攬合同中,定作方選任承攬方是以承攬方的技能、生產設備或生產規模、信譽等能否勝任工作為條件的,而承攬方則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現有的條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獲得利益來締結合同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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