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立勞動關係仲裁時效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署勞動合同後,為了方便在發生經濟糾紛後有效處理,故而會再簽署一份勞動仲裁協議。在發生用人單位不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或者是不支付由於工傷而花費的醫療費的,勞動和可以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那麼,確立勞動關係仲裁時效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一、時效中斷
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二、時效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三、特別時效
申請勞動仲裁的一般時效為一年。但是,在有些情況下,一年的時效期間還不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在有的行業,尤其是建築業,拖欠工資問題比較突出,工人的勞動報酬很多到年底才結算;還有些勞動者為了維持勞動關係,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的行為不敢主張權利。如果都適用一年的仲裁期間,不利於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對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已經終止的情況,則沒有維繫勞動關係這樣的顧慮,因此本條第四款作出了“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的規定。
在一年內不行使權力,在此期間也沒有發生時效中止、時效中斷事由的,勞動者無權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協議。但依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訴求。一般來説,申請確定勞動關係的案件,申請方炫耀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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