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情況
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勞動法將解除勞動關係的幾種情況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包括用工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提前一個月、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關係、雙方協商解除和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每一種情況雙方應該支付的賠償金、補償金以及提前通知對方的時間都是不一樣的。
一、用工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提前一個月
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40條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員工,否則需要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按照其他方式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執行,需要支付補償金或者賠償金應當支付給勞動者,不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二、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
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狹義的用人單位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的情形,是指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下,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而實施的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勞動合同解除就屬於此類。具體包括:勞動者被證明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隱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嚴重損失的;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按照法律規定,用工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的情況主要是上述幾種。用人單位在遇到這些情況的時候必須要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合同,並且支付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照上述的要求進行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多少則取決於勞動者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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