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仲裁和工傷認定的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對於那些沒有與單位簽署勞動合同,但是在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存在勞動糾紛的情形,在提出工傷認定之前,需要先向有關機構,提出工傷仲裁的請求,兩者的管轄權存在着差異,具體來説,工傷仲裁和工傷認定的管轄是如何規定的呢?
一、工傷仲和工傷認定的管轄是如何規定的?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認定須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閩勞社文[2005]253號文件規定,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該兩者分別規定了工傷認定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原則。《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五條又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並實行省級調劑金制度。因此,工傷認定一般向生產經營地的市級工傷認定部門申請。而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勞動關係爭議的仲裁,由職工當事人工資所在地縣級仲裁委員會處理。這樣,同一工傷認定案件,如果對勞動關係申請仲裁,則工傷認定與勞動仲裁不論在級別還是地域管轄上都可能存在衝突,兩者往往由不同的部門作出。為了方便相對人,可以規定由工傷認定部門所在勞動社會保障部門的仲裁機構,或所在轄區的縣級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在相對人不申請仲裁時,可由工傷認定部門向所在勞動社會保障部門的仲裁機構委託出具意見書。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工傷認定部門對勞動關係可進行形式審查,但不能認為申請材料無法證明勞動關係的存在而不予受理。工傷認定部門可以對勞動關係的存否進行調查核實,並在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中予以體現。相對人不服的,可以以事實認定不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動關係爭議已經仲裁裁決的,工傷認定應以裁決為基礎;工傷認定中當事人未申請仲裁的,應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仲裁,被受理後工傷認定中止,待裁決作出後恢復認定程序;如果在工傷認定中,當事人經告知後不申請仲裁的,可委託仲裁機構出具意見,之後當事人不得就勞動關係的存否再申請仲裁,也不得對該仲裁機構的意見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不申請仲裁的,不影響工傷認定程序的進行,勞動關係仲裁併非工傷認定的前置程序。
二、兩種程序的效力優先
作為民事糾紛的救濟途徑,仲裁當然應具有更高的效力,但又不能一概否定工傷認定部門對勞動關係事實的認定。如果工傷認定之前已經勞動仲裁,或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勞動關係的仲裁裁決應作為工傷認定的依據。但如果在工傷認定作出後,相對人對其中的勞動關係事實認定不服,又不提起行政訴訟,而是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恰好又作相反認定的,該裁決是否影響工傷認定決定的效力?
筆者認為,應當承認勞動仲裁裁決的權威性。但在工傷行政認定行為生效後再申請對勞動關係仲裁的,不利於行政穩定及效率。這涉及行政效率與民事權利保護的權衡,為了更好地平衡,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應注意釋明,告知相對人可對勞動關係申請仲裁,徵求是否申請,若放棄申請或認定程序結束前仍未申請的,可認為相對人放棄申請仲裁權利,可由工傷認定部門進行事實認定或由工傷認定部門委託勞動仲裁機構出具意見書。對該工傷認定中的事實認定,相對人不得再申請勞動仲裁,只能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以上信息,可以知道,工傷仲裁和工傷認定的管轄是存在着差異的,對於民事主體個人來説,只有在確認自己的權益已經收到了侵害,並且與單位之間存在着勞動關係,該侵害時由於工作的原因所導致的,在受傷之後,才能提出工傷認定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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