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的是否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需要的。在勞動者無過失性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單方預告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方可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預告解除勞動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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