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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權如何繼承
因家庭承包還是其他形式的承包不同而繼承權不同。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類型分爲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爲“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並不包含耕地,對於耕地,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現有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賦予公民對耕地承包的繼承權,會出現以下導致農村耕地承包合同履行失控,日益減少的農村耕地變得更加緊張,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質和意義,挫傷廣大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等不利影響。譬如繼承人系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其他戶,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後,其享有的土地份額明顯多於其他村民,有違公平原則。再如繼承人系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後,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由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耕種,出現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爭田奪地的混亂局面。這有違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權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享有的性質,而且侵犯了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利益。有人認爲《物權法》明確把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爲用益物權,既然是物權,那麼作爲財產權的用益物權可以繼承,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是可以繼承的。
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用益物權是農戶基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透過合同方式、無償取得的一種財產權。因爲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嚴格限定爲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享有,這種財產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繼承性。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援,而確定了以“戶”爲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於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係,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爲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爲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爲耕地不屬於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於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透過上面的瞭解,我們知道了土地承包權如何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家庭承包的一種形式,家庭承包的形式不同,所對應的繼承權就有所不同。根據上面的詳細介紹,還得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際情況是多種多樣的,那就得依據具體情況分析土地承包權的繼承問題,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荊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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