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勞動爭議時,調節程序有哪些?
在發生勞動爭議時,調解是一種最經濟的勞動爭議解決方式。調解可以將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使得勞動關係得以維持,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雙方的利益,有利於和諧勞動關係,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基本方式之一。
第二章 調解
第十條 【調解組織】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擔任調解員的條件】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繫羣衆、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調解申請】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 【調解方式】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 【調解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申請仲裁】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要遵守規定,依法履行調解協議。然而調解不屬於強制性程序,往往會出現當事人不履行的事情,加大雙方矛盾,所以有的時候,勞動爭議還需要考仲裁或者訴訟去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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