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有哪些?
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有哪些?
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存在一定過失的情況下,無須事先通知即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由於過失性解除不用事先預告,且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對勞動者的影響極大,因此,法律對過失性解除的規定也十分嚴格。《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勞動者被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種情形:
⑴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⑵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⑶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⑷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另外,《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對此也作出了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外,根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被勞動教養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被勞教的事實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實體上的問題
由於法律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條件非常多,要求也很高,所以實踐中用人單位在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敗訴率非常高。企業對員工實施過失性解除合同時應當注意哪些法律問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的行爲是否具有合法性?我們認爲,從實體角度觀察,判斷的標準,其一是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有事實依據;其二是有否法律依據,這兩者缺一不可,否則即爲違法。
關於事實依據,即員工存在過錯的法律事實。這裏要注意區分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什麼事情已經發生了,這是客觀事實;而法律事實是指有證據證明的,能被仲裁或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法律事實才是裁判的依據。但現在普遍存在的情況是,單位看到客觀事實了,但沒有證據,到法庭沒法證明,這就不是法律事實。這就要求用人單位應建立健全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注意保留勞動者有過失的有效證據,在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定要固定員工存在過錯的相關證據。
在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當中,對於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實際工作情況要求十分嚴格。由於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對職工來說意義重大,所以只有在明確表示在工作中有所過失,並且用人單位也掌握了相關的證據資料的前提下才能夠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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