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文與勞動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1. 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質不同
聘用合同調整的是政府對公共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人事管理行爲和工作人員行爲規範,屬於公法調整範疇。而勞動合同規範的是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屬於私法調整範疇。
2. 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同
企業的勞動合同是純粹的民事合同,合同中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對當事人來講基本上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強調契約的自由性、合意性,一般不會發生不確定的權利或義務關係,即使發生,雙方均可自由協調解決,解除合同。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要履行一定的公益責任或義務,因此,聘用合同在實際履行中權利與義務常常發生不對等。國家有權要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必須履行一定的公益性責任和義務,而且,這種國家要求具有強制性,如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將會受到懲戒處置。此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從事的崗位工作,其性質本身也是屬於社會公益性質的。一般來講,企業職工是不承擔公益責任的。
3. 爭議處理時審查的內容有所不同
由於聘用合同所具有的不同於勞動合同的特殊法律意義,在涉及人事爭議時,對事業單位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審查,不僅要以合同規定爲依據,在某些情況下,還要對其“特別權利關係”進行審查,而企業的勞動者對此點審查是可以免除的。
4. 合同中用人單位的主體權利不同
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具有較爲完整的主體權利。而事業單位在與個人簽訂合同時表面上看,具有完整的主體權利,但實際上這種權利是不完整的,主要表現在用人的許多環節上,事業單位的主體權利要受到政府的許多控制。如招聘是在政府編制確定的基礎上發生的,辦理進人手續要受到政府規定的程序控制,否則便不能發生正式的人事法律關係;事業單位在確定工作人員的薪酬上,權利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來自政府的財政控制。因此,事業單位用人的主體權利要受到政府的一定限制。
綜上所述,由於合同性質不同,聘用合同與勞動合同在具體條款上的區別,主要反映在對公職義務的規定,以及對人事管理程序的專門要求上。爲全面反映事業單位的性質與工作人員的管理特點,聘用合同條款應當作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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