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周XX等与王X、王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周XX、周XX、岳X、岳X因与被上诉人王X、王X、宿迁市XX公司、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周XX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岳XX系王X、王X的雇员,岳XX死亡系发生在受雇期间,王X、王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王X的驳船系挂靠在韩XX的船队营运,韩XX并提取60%的利润,故韩XX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审未查清宿迁市XX公司与船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当。
王X、王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XX等人的上诉请求。
韩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XX等人的上诉请求。
宿迁市XX公司未作答辩。
周XX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X、王X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年/4人)、丧葬费31002元(5167元/月*6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855669.5元。宿迁市XX公司、韩XX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王X合伙经营驳船,该驳船由韩XX(船头)船队运营,韩XX从中提取60%的利润。王X、王X雇佣周XX等人的亲属岳XX为其管理驳船,工资由王X、王X发放,每月3200元包括船上的生活开销,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
2016年4月27日,涉案船队船舶驶入洪泽湖高XX船闸,因当时生意不好,船队停靠未进行运营。5月4日,船队放假,岳XX与其他三人一起回老家。5月10日中午,岳XX找在船头看船的王XX一起吃饭,岳XX喝了些酒后离开。晚上八时许,岳XX找单XX帮忙划船去电鱼,晚上9时许,岳XX回到船上。当晚12时许,岳XX给其妻子及仇X打过电话。5月11日早晨,韩XX的父亲得知岳XX失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船头通知船队其他驳船的船员于2016年5月12日返回船队。2016年5月14日,岳XX的尸体被发现打捞。
另,涉案驳船没有牌号,也没有相关证书。周XX系死者岳XX母亲,周XX育有包括岳XX在内子女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XX等人要求王X、王X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岳XX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致死,但从查明的事实及周XX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岳XX发生事故时,整个船队处于放假时间,岳XX及其他船员均已休假回家,且事发时岳XX回到驳船上并非接到船头及雇主的通知,岳XX死亡并非是在向王X、王X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王X、王X对岳XX死亡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周XX等人要求王X、王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周XX等人要求宿迁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周XX等人提供的船舶号并非涉案船舶登记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船舶系挂靠在宿迁市XX公司名下,周XX等人要求宿迁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XX等人要求韩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周XX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岳XX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四个被告对岳XX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周XX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XX、周XX、岳X、岳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周XX、周XX、岳X、岳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王X、王X合伙经营驳船,该驳船由韩XX船队统一运营,王X、王X雇佣岳XX为其管理驳船等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当事人争议的岳XX是否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死亡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并依法对仇X、孙XX、王XX、王XX、单XX等人进行了询问。仇X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船队生意不好,船队停靠洪泽湖高XX船闸后未再进行运营并于2016年4月27日通知放假,后岳XX和其他人于5月4日一起离开船队回家的事实成立。基于以上可以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岳XX死亡时并非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王X、王X对岳XX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周XX等人主张岳XX是接到船头通知后回到船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XX等人主张即使船队临时泊港待货,岳XX作为船员仍然属于受雇期间,亦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周XX等人主张宿迁市XX公司与船队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周XX、周XX、岳X、岳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周XX、周XX、岳X、岳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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