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不屬於醫療過錯
一、哪些情形不屬於醫療過錯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醫療過錯的審查範圍有哪些
1、患者的知情權、醫療措施選擇權有沒有得到保障,如答案是否定的,則繼續考察上述權利的被侵犯與本案後果之間的關係。通常,鑑定機構審查的範圍是病案中有無相關告知書、同意書等書面證據。
缺少這類證據,即可直接認定醫療機構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但有的案例中雖然這類告知書不欠缺,但告知內容欠缺,如沒有詳盡告知,或恰恰沒有告知會出現本案這樣的後果等;
對醫療機構告知説明義務的履行審查完畢後,針對未完成這一義務者,就要繼續審查該不作為是否與損害後果有關。這方面,重點審查的是,如果醫療機構積極有作為,患者是否會有不同的意思決定?如果患者作出了不同的意思決定,是否能夠避免本案後果的發生?如果能或避免的可能性較大,則該不作為就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如果仍不能,則排除該不作為的因果關係。
2、根據患者病情所實施的必要的檢查是否完善(不包括過度檢查),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繼續考察該不作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3、採取的診療措施是否得當,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繼續考察該不當的診療行為與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大體上,醫療損害案件中,鑑定機構對因果關係的審查,主要就是圍繞上述三個方面進行的。上述第三個方面的審查範圍非常寬泛,也至關重要,因為幾乎所有的醫療損害案件最終都要回到這方面的審查上來。而且,隨着醫療機構更注重形式上的規範性,知情權、選擇權的突破口漸漸被封堵。因此,在鑑定程序中對有關診療措施是否得當的審查,就成為重中之重。
醫療過錯,屬於過錯的一種。就目前的新理論來講,認為過失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不存在醫療過錯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適當措施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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