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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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醫院接受治療時,由於醫方的設備設施問題、或者人員水平、治療手段和方案、工作失誤等原因,造成醫療事故,致使患者傷殘、甚至死亡,或者患者的名譽、人格或遺體受到侵害,對患者及其親屬的精神造成巨大傷害、受到強烈刺激,而長期處於痛苦狀態之中,這種情況即可要求精神賠償,那麼,醫療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是什麼呢?
根據《解釋》的相關規定,對醫療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1、患者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以及名譽權遭受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解釋》 第1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侵權責任法研究 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2)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3)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依據此規定,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以及名譽權實施的侵害行為,受害人及其親屬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生命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其主要的內容是維護生命安全。健康權是與生命相互銜接的權利, 是在生命安全有保證的前提下,用以維護自身生理機能的應有狀態,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身體權是以自然人的物質機體及其組成部分為客體而存在的人身權。醫師在進行診療行為的過程中,因違反注意義務,造成患者人身傷殘或死亡的,就屬於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行為,受害人本人及其親屬在請求賠償各種醫療費用的同時,可以 請求醫療機構賠償精神損害。此外,《民法通則》第10條規 定了公民的名譽權、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名譽權是自然 人就其獲得的品德和社會評價不被他人侵害的權利。
2、患者因醫療損害行為導致死亡或者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其近親屬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體現了《解釋》第3條關於侵害 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的規定,明確了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其近親屬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依據《民法 通則》第9條的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自然人死亡後基於近親屬間特定的身份關係, 其人格要素仍然對其遺屬及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親屬發生影響,並構成精神利益的重要內容。在醫患關係中,對死者的人格或遺體實施的侵害,實際上是對其活着的配偶等近親屬精神利益和人格尊嚴的直接侵害,其損害後果表現為死者近親屬遭受感情創傷、精神痛苦、甚至人格貶損。對此,《解釋》明確規定,由侵權人即醫療機構承擔賠償受害人近親屬精神損害的責任。
綜上所述,關於醫療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問題,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進行了明確,主要包括患者的生命、健康和身體權,姓名、肖像和榮譽權,以及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權力,同時,基於對患者的傷害,造成其近親屬的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的,醫療機構也應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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