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鑑定有什麼作用?
在醫療事故中,醫療事故的鑑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重要依據。那麼,醫療事故鑑定有什麼作用?在發生醫療事故後,怎麼進行醫療事故的鑑定?醫療事故鑑定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醫療事故鑑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醫療糾紛訴訟一定要經過醫療事故鑑定,醫療事故鑑定並非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一般的説,患者只要有證據證明自己或已死亡的親屬接受過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並因此受到損害,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
其次,醫療事故鑑定,就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指出,“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於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鑑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混淆了兩者的實際區別。
醫療事故鑑定應注意的問題;
(一)醫療事故鑑定只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經過當事人質證、認證,由法官確定其效力,其並不必然為法官所採納。
(二)醫療事故鑑定並不是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醫院也可以以其他證據形式來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或自己的醫療行為無過錯。
(三)患者證明了醫療行為違法和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而醫療機構不積極舉證否定這些客觀存在,法院經審理認定這一推定並不違背客觀規律,即使沒有醫學鑑定也可以直接認定侵權行為的存在。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有的人就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賠償,這顯然是一種誤解。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制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牴觸。
《條例》調整的僅是因醫療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僅限於醫療行政處理的層面。而對於不屬於醫療事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其它因醫療行為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所以,對於《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條規定並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鑑定,醫療機構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鑑定以及無法進行醫療事故鑑定。對於這類情況的醫療糾紛,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故進行處理。但醫療機構仍應當對因自己的過錯行為給患者身體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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