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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處罰法哪個效力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處罰法哪個效力高?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處罰法哪個效力高?

兩種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效力位階主要是由其制定機構的法律地位來決定的,《行政處罰法》是關於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所作出的特別規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時間要晚於《行政處罰法》,即前者是新法,後者是舊法。

同一機構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二、行政處罰的管轄原則有什麼?

(一)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主體管轄

但如果由違法行為人住所地行政主體管轄更為方便的,經與行為發生地行政主體協商也可由違法行為人住所地行政主體管轄。

(二)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處罰管轄權的,或者違法行為地點難以查明的,由最先查處的行政主體管轄。

(三)行政主體如認為自己所查處的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移送司法機構。司法機構依法認定確屬犯罪,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若該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應將案件退回行政主體,由行政主體依法處理。

(四)兩個以上的行政主體對行政處罰權發生爭執的,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報請其共同的上級行政機構指定管轄。

(五)行政處罰的級別管轄由具體法律、法規規定。但上一級行政機構有權管轄下一級行政主體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行政主體對所管轄的處罰案件,如認為確有必要,可以報請上一級行政機構管轄。

(六)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處罰,如果違法行為人、證人、關係人不在其管轄的行政區域,可委託這些人員所在的行政區域的行政機構訊問或調查取證,受委託的行政機構有義務協助。

這兩者是同等效力的,對於行政案件來説,是由違法地的行政主管機構進行處罰的,按照相應的法律規定,對當事人處以罰款、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上一級行政機構有權管轄下一級行政機構所處理的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