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原告負舉證責任的情況是怎樣的
一、行政訴訟中原告負舉證責任的情況是怎樣的
被告的舉證責任(政府):
1、被告對作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2、“卷宗主義”原則。即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必須“先取證,後裁決”,奉行“證據在先”原則。被告只能依據行為之前調查收集完成的案件卷宗中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做作的行政行為合法。訴訟規程中調查取得的證據,在訴訟中不可納入。
3、被告怠於舉證,視為沒有舉證,要承擔不利後果。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可以向法院提供證據。第三方無法提供的,可以申請,法院依職權調取。
4、複議維持的案件中,複議機關和原機關共同承擔原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可以由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複議機關還負有複議程序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5、原告或者第三人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書面申請法院責令行政機關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法院應當責令行政機關提交,因提交證據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付。行政機關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於該證據主張的事實成立。
原告舉證責任:
1、初始證明責任:原告應當提供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證據。
自己是適格的原告。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屬於法院的受案範圍和管轄。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是下列情形除外:被告應該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原告因正當理由不提供證據的。
3、在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的案件中,無論是單獨提起還是一併提起的,原告都應當對被訴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在訴訟中,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行政訴訟中,其與民事、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是不相同的。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可以看出,行政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簡言之,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要承擔的舉證責任為:一、事實證據的舉證,證明行政機關作出或者不作出某一行為的事實依據;二、法律依據的舉證,證明行政機關的行為是符合法律、法規等的規定的;三、程序正當的舉證,行政機關在作出或不作出某一行為是否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嚴格執行。一般作出行政行為應先取證再基於證據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
當然,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負舉證責任,並不表示行政相對人不用承擔任何舉證責任。行政相對人應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等。
行政訴訟的特殊性決定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的特殊性。其追求的是法治精神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相統一,是法治進步的體現。
從一般意義上講,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有作為行政主體的被告承擔,説明其所作I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原告對此不負有舉證責任,是單方責任。舉證不能,則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負有舉證責任的訴訟當事人能否勝訴,完全取決於自己能否舉證,一旦因舉證不能而導致不利訴訟後果的形成,則不能通過再舉證或其他因素來改變這種既定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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