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案件強制執行管轄法院有哪些法律規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也體現了這一規則。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很簡單,即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但是在涉及與司法工作機制相銜接時,《行政處罰法》與《行政訴訟法》之間出現了矛盾。新《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行政訴訟法》與新法基本相同,沒有“具體”兩字)這裏增加了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當事人不提起訴訟。法定起訴期間是當事人知道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6個月(見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原《行政訴訟法》為3個月訴訟期),也就是説,在法院的工作制度中,並不承認行政機關在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但又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時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此制度下,人民法院即使不能直接否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處罰法》所享有的權力,但對於是否受理行政機關申請,還是會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畢竟強制執行主要涉及司法工作程序,《行政訴訟法》明顯是司法程序的主要法律,《行政處罰法》則主要是針對行政程序的法律。因此,在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仍然體現上述要求,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不在該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屬於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2012年1月《行政強制法》實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納入該法調整範疇。該法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提法與《行政訴訟法》一致,即“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由於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期限(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短於提起行政複議的法定期限(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而提起行政複議的法定期限又短於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因此,本着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程序應當統一適用《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當事人在沒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欲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必須在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後方可提出。
行政處罰在15日內,這類案件的被執行人如對案件的處罰有異議時,可以提出行政異議。由行政機關重新對這類案件進行調查,確保案件的判罰無誤。如沒有提出,而且拒不履行這類行政處罰時,應積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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