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須先申請行政複議在訴訟的是什麼案件?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又稱複議前置。在此情況下,個人、組織在法定複議期間內未申請複議或者在複議期間,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有等複議決定作出後才能起訴。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規定行政複議前置原則的情況主要有:
(1)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必須經上一級行政機關複議,對複議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這是一級複議前置的規定。一般有關税收的法律、法規都規定了一級複議前置原則。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税法》第15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必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該複議決定不服的,需要向再上一級機關複議,對最終複議決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這是二級複議前置程序。當事人沒有窮盡行政補救的手段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
(3)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必須經過複議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果行政機關在複議決定中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上述規定,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是兩種不能同時運作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論選擇哪種救濟途徑,只能依據有關規定,有選擇、有秩序地進行,而不能同時使用這兩種制度。從理論上説,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是獨立的程序,在進行中不能相互干涉,否則不利於發揮各自的功能。因此,《行政複議法》第1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複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申請複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複議機關不受理複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也就是説: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複議,如果未申請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複議機關明確表示不受理複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實行復議前置,由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重新審查,使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複議活動,加強對本系統內部的層級監督,有利於行政職權的合法、有效行使。另一方面,由於許多行政爭議都涉及一定的專業知識,如果這些爭議先由熟悉相關業務的行政機關來處理,有利於及時解決行政糾紛,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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